2、关于指导伙伴的特质和作用,说法正确的是()。A、在选择指导伙伴时,越年长、经验越丰富越好B、指导伙伴的选择很重要,不当的选择可能会事倍功半C、绩效突出是指导伙伴必备的素质D、指导伙伴只要耐心就可以了
我们回顾一下华为公司过去二十多年,在干部标准方面走过的系列足迹。企业学华为,他应该学的是华为的过去而不是华为的现在。就像我们每个人都想学富二代,但是你直接是学不来的,你没钱搞不定,所以我们自己得先把自己练成富一代,我们的孩子才能成长为富二代。华为从小到大的过程中总会有几段经历。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引其中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这里的人格权包括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这些外更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了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受害一方是完全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实施了侵害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从法理上讲受到损害一方并非“无限有理”。
若是对方并无过错,或者其本身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侵权责任一说自然也就不成立了,比如甲遭受了重大损害,因情绪上头或因为个人认知等觉得乙需要对此承担责任、要求其赔偿如何如何,没有法院的裁定,其单方认准的侵权事实和责任分配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案例分享:
广西桂林的王先生、李女士育有一子小王。2020年3月的一天,王先生在家教育儿子,恰好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因王先生一家欠缴物业费上门催缴,但王先生忙于教育儿子,并未给工作人员开门。无奈之下,工作人员只得先行离开。
没想到,王先生教育完儿子后去其房间找东西再出来,发现儿子已不在家中。疫情期间王先生一家三口居家已久,唯恐儿子出现什么意外的王先生和李女士急得也不顾其他赶紧出门寻找,下楼后在楼栋公共楼道窗口地面树下发现儿子。
11岁的小王坠楼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悲痛欲绝的王先生和李女士认为当时敲门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住房开发商均应对儿子的坠亡负责,原因是前者上门暴力催缴,给小王带来了心理刺激,使其忍不住出门,最终导致其从公共楼道窗口坠亡的不幸;
后者则存在不规范建设行为,所交付物业的楼道窗户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筑规范。
综上,王先生夫妇认为应该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与开发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二者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
先说说此案的结果。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先生夫妇全部诉请,王先生夫妇不服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也就是说,小王坠亡,王先生夫妇认为应该负责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和住房开发商,法院判定其并不需要负责,赔偿自然也就无从谈起。
为何如此呢?
法理分析:
这是一桩生命权纠纷案,此案中,小王坠亡为损害结果,王先生和李女士认定被告需要负责任,那么从法理上讲,若被告确实需要负责,其必定存在过错行为,且其过错与出现的损害结果也就是小王坠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首先我国法律并无住户坠亡物业管理人员和住房开发商就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次,此案中物业工作人员和住房开发商的行为均不构成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出现的过错。
王先生和李女士欠缴物业费,物业工作人员上门催缴系其职责范围所需,工作人员上门时王先生李女士并未开门,随后工作人员离开,小王自行开门出去,其行为不能证明与物业催缴费用有关联;
另外,住房开发商交付给业主的涉案整栋楼房经合法规划设计、严格评审、五方验收,完全遵照了国家的建筑规范,小王坠亡楼道窗户并无任何违法的建筑行为,其高度各方面均符合国家标准。
小王时年11岁,按照我国法律,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王本身精神状况健康正常,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经查涉案楼道窗户高度只有主动攀爬上去才可能造成坠亡的损害后果,应系小王主动攀爬导致坠亡。
物业管理人员和住房开发商既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也和小王坠亡无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出现应为监护人王先生和李女士监护不力所导致的,故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请判被告无责。
结语:
从这个案例不难看出,“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在现代法治社会绝不适用长沙股票配资,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或许可以同情弱者,但绝无任何情境都偏向受损害一方的道理,没有人希望损害出现在自己身上,但也没有人愿意无条件为他人损害担责,法律为公众良知社会道德兜底,不为无理取闹者谋法外之利。